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http://www.yooyocn.com  2007-11-08  来源:《旅游调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徐、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三)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五)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六)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七)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八)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六)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三)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一)仿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三)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五)委托非旅游经营者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八)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的要求和其他形式的摊派;(四)可以拒绝其他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任职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动;(二)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财物;(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二)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标准;(三)必须持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方导游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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